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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方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诉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某某放款,被告方某某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被告方某某至2010年11月5日已实际逾期多期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至2010年11月5日)共计人民币326,123.28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330元和诉讼费,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6,123.28元的事实,但称在审理中已归还部分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2,030.93元;

二、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至2010年12月13日借款利息人民币700.28元;

三、被告方某某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22,030.9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7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人民币3,218.50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人民币3,218.50元。

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共计人民币333,949.71元,上述第三项按实计算,被告方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人民币100,000元,于同年2至4月15日前各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同年5月15日前付清,若被告方某某到期有一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有权就被告方某某剩余的贷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可以与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协议,以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某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方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某某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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