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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某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鲍某为与被告刘某乙、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乙驾驶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宁波市X区往北仑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当其沿百丈东路延伸段自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X镇方庄车站附近处时,与从人行横道上自南某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鲍某发生碰撞,造成鲍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某治疗18天。2011年1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某作出甬(公)鄞交认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鲍某无责任。另,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某期限为90日、营某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为12000元,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66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16728元、护某费6500元、营某3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费用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某44993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意见,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0元,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300元,都是打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费用198元,不清楚具体的用途,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清单,误工费只能按照60元/天赔付。原告主张的护某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过高,护某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某认可10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6000元左右。对医疗费和住某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为原告垫付48989元的医疗费。

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后的工资清单以及未上班的证明,仅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赔付。护某费,住某18天,按60元/天的标准赔付,出院后休息7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赔付,合某为3240元。营某认可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认可5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15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报告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限180日、护某期限90日、营某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2000元,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无异议;对误工期限180日、护某期限90日、营某期限90日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12000元费用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只是意见,原告应该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3.劳动合某、纳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波豪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的事实。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供事故后未上班的证明用以佐证原告事故后收入减少的事实;

4.门诊收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667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内费用为577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为177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对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门诊、住某、鉴定的事实,同意支付150元的交通费;

6.收款收据二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腰套、大某、三角垫等)支付1498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辅助器具费1300元金额过高,其他费用198元不清楚;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认为没有医院的证明,对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有异议,其他费用198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刘某乙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出院记录、住某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89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宁波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部分票据的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相关某医院证明佐证,难以核实是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该组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刘某乙驾驶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X镇方庄车站附近,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鲍某发生碰撞,造成鲍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某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住某治疗18天。被告刘某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98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77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180日、护某期限为90日、营某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为12000元左右,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原告鲍某事故发生前系宁波豪琳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某约定的合某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至事故路段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的责任。对原告鲍某因事故所致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鲍某因本起车祸已经导致医疗费损失49666元,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因拆除内固定尚需后续医疗费,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左右,两被告虽对后续医疗费的额度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误工180日,现原告根据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该标准未超过宁波市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6728元予以支持。原告因车祸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目前内固定在位,仍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其在伤后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主张的护某期限90日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主张的护某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住某期间护某费,本院根据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1661元(92.3元×18天),对其余期间的护某费本院认定为3323元(92.3元×50%×72天),合某护某费为4984元。原告因伤需营某期90日,对营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住某18天,对其主张的住某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40元,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某伙食补助费,因目前无法确定住某的天数,故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原告可待后期实际发生后另行提出主张。原告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以及误工、护某、营某期限,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该费用属合某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以原告未构成伤残而不予支付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几次进行门诊治疗,且伤势比较严重,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某8681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300元和其他费用198元,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符合某高人民法院有关某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28元、护某费4984元、交通费300元,合某32012元应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付。其余部分费用54806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被告刘某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48989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鲍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28元、护某费4984元、交通费300元,合某3201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4966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100元、营某1500元,合某5480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经垫付的48989元,余款5817元限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鲍某负担137.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某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君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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