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生。2001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行政拘留,1月21日转刑事拘留,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8月份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街X街放心肉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朱XX的一辆韩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79元。
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XX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