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铁钩子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昭伦
审判员张某源
审判员滕华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