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宏飞,南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某,建设北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咸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赖某、彭某甲、彭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乙、陈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17时25分,被告承保的鲁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大林线南某县近德固中学北路口时,遇三原告亲属彭某法驾驶二轮电力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力自行车损坏,彭某法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彭某法的死亡,原告应得到各项赔偿共计149024.68元及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2000元。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应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与死者彭某法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过错责任。证据三,死者彭某法在事故中受伤后,在南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病历、住某、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死者彭某法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5908元。证据四南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一份,彭某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南某县X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彭某法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致死,按照当地风俗土葬,户口已在当地公安机关注销。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冠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证据六,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法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1900元及鉴定费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17时25分,在大林线南某县X乡X路口,该路段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双向六车道标有中心双黄线。宋佳星持准驾车型C4的驾驶证,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彭某法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某弯时,双方在中心线南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彭某法经抢救无效死亡。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佳星超速行驶,行至路口未确保安全,彭某法驾驶非机动车行至路口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双方过错共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当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彭某法在事故中受伤后送入南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抢救费用5908元。受南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南某县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法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认为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死于胸腔内脏损伤,呼吸衰竭并失血性休克。彭某法家属于2011年11月28日按当地风俗对彭某法进行了土葬并注销了户口。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彭某法所驾驶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价格鉴定,其损失为1900元,原告并支付了鉴定费100元。被告冠县保险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略),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
彭某法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彭某法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应依法得到赔偿,其各项损失应包括:医疗费5908元、死亡赔偿金,因考虑到受害人彭某法的年龄,应为88379.68元(5523.73元×6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大小等原因酌定为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900元+100元)共计151439.18元。因被告冠县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冠县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2000元。原告的诉讼应依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某、彭某甲、彭某乙支付保险金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某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