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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苏XX、张XX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某码:x,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南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生产管理部仓库保管员兼下料工,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醴株洲县,身份证某码:x,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南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生产管理部仓库保管员兼下料工,户籍地(略)X村x,现住(略)X组;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某码:x,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加工生产,住湖南某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贪污罪,2011年7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被告人易某、苏XX利用职务便利,并伙同被告人张XX,将公司仓库内330公斤锡青铜侵吞,并以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变卖给被告人张XX。被告人易某、苏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XX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经鉴定,该批锡青铜价值人民币29370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已向被害人单位退赔人民币29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证某证某、被告人易某、苏XX的工作岗位、职责证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某、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依法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苏XX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某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易某、苏XX是将锡青铜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XX。

经审理查明:

中国南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全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易某、苏XX为该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又名机X司)生产管理部仓库保管员兼下料工。

2010年11月,被告人易某、苏XX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个体老板被告人张XX,将被告人易某所在公司金属仓库内330公斤的锡青铜侵吞,然后以7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XX。后被告人易某、苏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张XX将上述锡青铜处理给个体废品商,获利人民币1300余元。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被盗锡青铜价值人民币2937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苏XX在公司负责人找他们谈话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公司将本案移交株洲市公安局董家EX分局处理。被告人张XX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后,三名被告人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XX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937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苏XX各退赃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某实的证某证某:

1、营业执照及企某注册登记资料证某:中国南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某,其股东均为国有公司。及中国南某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情某,该分公司又称为机动分公司;

2、证某、关某易某、苏XX的岗位职责证某、个人履历表、员工岗位职责说明书、劳动合同书证某:被告人易某、苏XX系南某公司正式员工,其岗位为公司仓库保管员兼下料工。二被告人的岗位职责、个人简历等;

3、仓库账簿证某:涉案锡青铜为南某公司账外物质,已于2005年9月8日已移交被告人易某保管;

4、证某易某、江某、谭某、宋某、崔XX的证某证某:证某易某是是南某公司机动分公司生产管理综合室主任。证某江某、谭某、宋某在2005年至2010年管理南某公司X号仓库。证某崔XX为南某公司保卫部保卫科干事。被告人易某专门负责管理公司的铜材料。2010年10月在宋某接手管理X号仓库后,将其中6根大约300公斤铜棒放到易某负责的X号仓库内保管。后公司发现铜被盗,召集大家开会。被告人易某、苏XX承认将铜私自卖给他人的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某理;

5、证某王XX的证某证某:他是南某公司机动分公司生产制程部司机兼代验员。2005年9月,被告人易某接手管理公司锡青铜。当时有1395.5公斤账外锡青铜。对于此事只有已退休的原金属保管员谢XX、易某和他知情。后易某和苏XX私自卖掉了330公斤铜料;

6、证某马XX的证某证某:他是南某公司保卫部生产保卫科科长。2011年1月28日机动分公司向保卫科反映,有1吨多铜棒不见了。经调查后,怀疑是易某、苏XX做的,他们就决定将此事移交公安机关某理,他就到哪公安机关某案;

7、南某公司机动分公司证某材料证某:涉案锡青铜购于1995年,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8、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某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书证某:涉案锡青铜价值人民币29370元;

9、南某公司机动分公司证某:被告人易某、苏XX主动向单位承认侵占锡青铜的经过;

10、证某唐XX的证某证某:她开了一家利XX废品收购店2010年1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XX打了她老公的电话问铜的收购价格。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张XX和另外两个的开了一台白色的小货车到她店里,卖给了她330多公斤铜棒。她按事先约定的每公斤28元的价格应当付给张x元;

11、收条证某:被告人张XX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29370元;

12、破案经过证某:本案的侦破情某;

13、办案经过说明证某: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某。在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后三被告人均主动到案的情某;

14、户籍及身份资料证某: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某;

15、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证某相符。

上述证某经当庭质证,证某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某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苏XX利用担任国有企某仓库保管员及下料员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XX侵吞国有财产,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苏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案发后向被害单位全部退赔,被告人易某、苏XX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某轻处罚。综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某、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易某、苏XX、张XX犯罪情某轻微,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苏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苏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易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被告人苏X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某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某,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某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某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某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某织或者司法机关某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某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某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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