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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

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丙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志丹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志丹县X村民委员会南沟门村X组。

负责人朱某,该村X组长。

上诉人段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至1996年,原、被告弟兄3人分家时对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开耕种,1999年1月1日在土地承包时将现争议的大洋湾坡地6亩、梯田地4亩登记在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2009年,原告认为被告段某乙侵占其大阳湾的梯田地2亩、坡地6亩,双方由此发生争议,2010年7月29日经志丹县X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自愿对双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互换。大阳湾的6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丙,大背梁的5亩坡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等:大阳湾的梯田地中的东头2亩的承包权归段某乙,西头的2亩的承包经营权归段某丙,剩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段某甲等。同时约定如协议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应向对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诉讼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认为2010年7月29日所达成的《人民调解某议书》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某甲于1999年1月1日取得大阳湾坡地6亩、梯田地4亩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10年7月29日在志丹县X乡人民调解某员会的调解某,原、被告自愿对所争议的承包地进行流转互换,并自愿达成协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应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所签订的《人民调解某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履行该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名下,《调解某议》书是在上诉人未参加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妻子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调解某议上明确给上诉人4.5亩,实际只有3.3亩,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对所承包的大阳湾X亩坡地、4亩梯田地享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段某甲土地登记簿上记载梯田地为4亩,而实际面积为8亩,志丹双河乡人民调解某员会依据土地实际面积进行调解某割符合公平原则。另调解某议未明确段某甲梯田地为4.5亩,原审判决也未认定协议应给段某甲4.5亩。段某甲所称调解某自己未参加,协议无效,经查,主持参加调解某村X乡政府干部均证实调解某其妻子通过电话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同意后三方才在调解某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故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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