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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男,XXXX年X月XX日生于湖南某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茶陵县x号。曾因盗窃行为,被茶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2009年4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10年3月20日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XX窜至腰陂镇X村时,见被害人田XX家的牛拴在其家院子内的牛栏中,该牛栏没有门,遂起了歹念将该水牛偷走。于是被告人邓XX遂溜进院内,将拴牛的麻绳解开后将水牛盗走。当日上午,被告人邓XX在火田镇X村墟上欲低价销售该水牛时,被当地村民怀疑该水牛来路不明遂报警。茶陵县公安局高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经茶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水牛价值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XX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彭某、孔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邓XX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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