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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张某飞、张某轩与被告吕某、郑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汉族。

原告张××,男,汉族。

原告张××,男,汉族。

原告张××、张××的法定监护人田某,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田某、张××、张××与被告吕某、郑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吕某、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吕某的豫x车辆致三原告家属张某军死亡。后原告代表张某强与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10万元后,其余10万迟迟未付。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为有效;判令被告吕某履行协议并支付原告10万元;判令被告郑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共三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1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用以证实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下欠10万元未付;被告郑某作为担保;被告吕某用车辆作抵押。

被告吕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但是现在手里没钱,可以用原告的车辆抵款。郑某是管闲事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是中间人,管管闲事,又不是我的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只是担保车辆开回镇平后办理抵押过户手续。

被告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系张某军之妻,原告张××、张××系张某军之子。2010年12月26日,张某军乘坐被告吕某的豫x车辆摔死。2011年张某军之弟张某强与被告吕某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张某强乙方吕某1、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20万元赔偿金。2、赔偿协议签订前乙方先支付甲方5万元。3、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4、剩余5万元在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5、除已支付的5万元,剩余的15万元,吕某用其所有的一部汽车做抵押,该车号牌为豫x。6、帮工赔偿和补充赔偿协议,在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7、甲方同意在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后,放行车辆。担保人郑某。”签订协议前,被告吕某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7月份支付5万元,现下欠10万元未付。现被告吕某的豫x号车辆没有办理抵押过户手续。2012年2月20日,三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原告委托张某强与被告吕某就张某军死亡一事签订赔偿协议,被告郑某为担保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但被告吕某在支付原告10万元后,对下欠的10万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支付下欠的1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郑某自愿在协议上签订为担保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某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其只是担保吕某的车辆抵押过户给原告的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郑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张××、张××赔偿款10万元。

二、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亚海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任晓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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