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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丙与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冯庄分社、周某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某丙,男,汉族,195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汉族,1952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冯庄分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该社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戊,男,汉族,195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岳某丙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周某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某丙申请再审称:(一)岳某丙于2003年1月24日到期的x元存款中的x元不是借给岳某国了。(二)岳某丙于2003年1月24日转存的x元存款没有与周某戊的x元股本金进行交换。请求对本案再审。

冯庄信用社、周某戊提交意见认为,岳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岳某丙的x元存款在2003年1月24日到期后其将其中的x元借给了岳某国,有岳某国、岳某己、岳某庚等人的证言及谈话笔录可以证实,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周某戊用自己未到期的x元股本金,与岳某丙2003年1月24日到期的x元存款中的另外x元进行交换,一、二审中双方对于进行交换均无异议,并且x元股本金到期后是由岳某丙的妻子周某丁签名支取。岳某丙关于2003年1月24日转存的x元存款没有与周某戊的x元股本金进行交换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岳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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