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务员。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大,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2、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4、陈某一证词;5、刘冬梅证词6、罗国芳证词;均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后在一起生活时间仅14天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X号证据无异议;4-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
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由于被告江某未提交与原告陈某1-X号证据相对证据削弱其效力,故应全部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系再婚组合家庭,在新宁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事务处理意见不一,于同年2月发生争吵的矛盾后无法化解,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与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多次发生矛盾难以和好,且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暂,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令彬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