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3月7日12时许,在明知林×系吸毒人员仍容留他在覃塘区X村黄岭屯X号其家房间内以“火烫”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的前科材料、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林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在其家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廖丽玮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