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为农业资料公司)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为原告销售化肥,化肥销售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7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之父李某山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出具的。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与被告之父李某山的陈述能够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李某给原告农业资料公司销售化肥。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3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化肥款叁仟柒佰元整李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年销售原告的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但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一直未支付下欠原告的化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3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亚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