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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硎疲犹睾硐衤稣绶硐衤稣宸宕翊琶琳纭暗盗孟蝗姹烁Hづ3悼统凰笠雅ビ迫犹#づ3员币涫硖晌栌杂芤>薄氲庞琳弧鹨钠5嚺鴕8づ3虮绱暗盗毕#づ3奖欧馔樱鹨牌琳弧欤宜秸5づ3冶剿⒎成畛牛某=づ3砍胺Т;Р屏猛#づ3种P慌烈拧段涎锤肜庞琳场畛牛某弧蟊雅S嚺r、仝某拉走,牛某手拎菜刀开门追出,双方继续吵骂,张×从路边拣一块半截砖砸向牛某,却砸中牛某女婿李×的头部,牛某和牛某×见状上去殴打张×,牛某用菜刀砍张×头面部,牛某×用砖砸张×头部。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头、面部等五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右眼外侧及胸部损伤为轻微伤;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牛某即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及李×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属于持刀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张×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牛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凌晨硎疲犹睾硐衤稣绶硐衤稣宸宕翊琶琳啤缶鲇獬底党褚奈坏姹烁Hづ3虮绱暗峄鎏贸Hづ3悼统退浜谄辉鹨绕坪木蟮雅谟劫睾苹犹睾窍#づ3票背涫硖柰杂芤>蟆秃藕琳凇辉鹨绕坪木镜直褰翊C嚺謗8づ3虮绱暗#づ3蒲峭4!嚺醨鎏统:づ3槐鹨崞榻桶怂唬姹烁Hづ3疟聿颈馔R拧琳弧谥槟裕献形в媸用欤纤礁5づ3冶=づ3斜鸾雌剿舴鸥白Т⒒成畛牛某=づ3砍姆坏纫吧Т苹敉唬姹烁Hづ3种P慌烈拧段涎锤耄挥姹烁湃琳场畛螅藕琳弧氨辞睦5嚺凇劫呃W恕贝皇姹烁Hづ3直嗍肆恫趴访鲎剿谭承畛牛某印反呗毂患橐肟匕┙易蛟Oづ3矗胰性胖段涎礁值∠某5づ3雠钚晾妗棵拢钪晾妗棵懿耸簧唬姹烁Hづ3捅:慌烈醇献ド谷蚺糯琳#づ3帽擞恫车趴琳贰⑼妗棵#慌烈谩┯易旁琳贰客螅缓诒≡某5嚺r、仝某等人劝止,李×、张×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面部等五处损伤均构成轻伤,右眼外侧及胸部损伤为轻微伤;李×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当天,被告人牛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及李×自愿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张×经济损失35000元,双方表示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张×对案发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李×、牛某×、李一×等人分别证实了案件的起因、过程和结果,且有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持刀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害人张×具有一定过错,且牛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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