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兰XX。
被执行人邓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邓XX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谢XX在银行的存款4738.83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