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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湖南某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开福支公司综合员。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被告人陈某被湖南某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招聘为员工,并被安排在营销开福分部担任综合员。2009年3月1日,陈某与长沙市某某速递物流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负责现费管理,收取散户邮件款项等。2009年4月2日,开福分部发现被告人陈某未按时上交款项后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客户代表。被告人陈某不满分部的安排,产生了报复心理,将2009年3月1日至4月8日其收取的邮费共计14887.6元占为己有,并从其管理的两本存折上支取公司资金9690元据为己有。经公司多次催要,陈某拒不归还并于2009年5月擅自离开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人共侵吞公司资金24577.6元。

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并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沈某、阎某、邓某某的证言,湖南某某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明细单,综合员岗位职责规定,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退还赃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存折支取记录凭证,邮费交寄清单凭证,陈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45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全部退赃,积极弥补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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