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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某某某法律顾问处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艾某在长沙市X区X路权兴酒店1902房贩某了3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收取毒资300元。后刘某再次联系艾某提出要购买毒品,当日7时许公安机关将再次前来贩某的艾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和麻古73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和麻古总净重8.24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艾某从“小鸭”(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以2200元的价格购进76粒麻古和2袋冰毒。

2011年4月20日0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艾某在长沙市X路权兴酒店1902房以300元的价格贩某3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给刘某,之后刘某与姜某某、颜某某在该房间共同吸食购入的毒品。

2011年4月20日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姜某某和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监控下,刘某电话联系艾某并声称要再次购买300元的毒品,7时许艾某携带毒品前往权兴酒店1902房时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艾某身上的白色晶体3包、标“WY”字样的红色药丸71粒及绿色药丸2粒。经鉴定,白色晶体和73粒药丸总净重8.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由来和被告人艾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刘某、姜某某和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三人住在权兴酒店1902房,当日21时许刘某给“金光”(即艾某)打电话购买300元的毒品,“金光”24时许送来3粒红色麻古和1小袋冰毒,刘某付了300元钱;之后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日6时许民警将三人抓获;为争取立功,刘某联系艾某,要艾某再送300元钱的毒品到房间来,7时许艾某来到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艾某上搜出麻古2袋和冰毒3小包;

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艾某持有的冰毒3小包和麻古73粒;

4、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麻古和冰毒的情况;

5、(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白色晶体3小包和药丸73粒总净重8.2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芙公(文)决字(2011)第369、37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颜某某和姜某某均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艾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

8、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明,他2011年4月19日从“小鸭”处以2200元的价格买进76粒麻古,“小鸭”附赠了3小袋冰毒;4月19日晚12点左右他在权兴酒店1902房以300元的价格卖了3粒麻古和一点冰毒给刘某;4月20日6时许刘某打电话给他说再买300元的毒品,他到权兴酒店1902房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9、被告人艾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甲基苯丙胺8.241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24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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