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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武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X,江苏省启东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武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的塑料加工车间进行施工。期间,被告欠原告材料和加工费共计43,582.40元(人民币,下同)。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38,582.40元。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某2008年总共材料和加工费43,582.40元,已付5,000元,现还欠38,582.50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现定于2009年3月份起分批归还。3月份归还10,000元,4月份归还10,000元,5月份归还10,000元,6月份归还所欠余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以及加工费38,582.5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以及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钱款。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材料费以及加工费38,5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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