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现年41岁,汉族,,职业、住(略),系庞某之子。
上诉人王某因与刘某乙、庞某、庞某、庞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上诉人庞某、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于2001年元月1日与白水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白水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28日又颁发了白林证字(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随后王某在种植期间,多次与毗邻的延安市X村刘某乙、庞某、庞某、庞某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另查明,王某持有的白林证字(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面积一栏载明的“45”亩系改动后的亩数。
原审认为,白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白林证字(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是王某合法行使荒山承包经营权益的凭证,但该证面积一栏数字已被改动,且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确认并登记造册,故对该证不予认定,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强种的土地是上诉人合法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上诉人有土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林权证书、证人证言印证。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合法耕种土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因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庞某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有涂改内容,所附图纸也不真实,X号点位置有移动。土地使用证也是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为村委会公章,没有公证机构盖章。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合法,有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证明。
庞某辩称,诉争土地在1985年前属于洛川县所有,1989年后承包给个人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是假的,面积有涂改痕迹,所附图纸上有移位。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持有的白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白林证字(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面积一栏载明的“45”亩系由15亩改动而成,四至范围北至黄龙山村X路,与庞某、庞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载明的四至范围不能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毗邻的延安市X村刘某乙、庞某、庞某忠、庞某就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执,王某主张对方侵权,其主要依据系白林证字(2003)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面积有涂改,庞某、庞某主张自己合法经营承包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书为证。因双方提供的证书上载明的四至范围有冲突,显属权属不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权。双方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作出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2010)白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