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职业、住(略)。

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回娘家居住,并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孩子卢某1由其抚养。

被告承认婚后夫妻间常发生矛盾及分居事实,但辩称原告亦有过错,表法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谈婚,同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与原告之母一起生活。2004年,由原告之母出资,原、被告家中在前院一层楼房的基础上在二层建造5间楼房。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生一子卢某1。自2005年起,原告因不满被告与他人通话及短信联系,常与被告吵架,加之被告常回娘家,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09年3月9日,被告因前一日与原告吵架遂再次返回娘家,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并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卢某1,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被告开始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称婚后夫妻间有共同债务2万元,要求原告给付其人民币10万元,分割婚后家庭共同建造的房屋,并要求其嫁妆归其所有。但后来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原告对被告与他人交往不满,夫妻间常发生矛盾,并自2009年3月至今分居生活近3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原、被告各自条件,孩子卢某1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主张某妻间有2万元债务,但原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还清,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某2万元债务一节事实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原、被告家中所建5间房屋,因属原、被告及原告之母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原、被告与原告之母析产后另行解决。为保障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孩子卢某1由原告卢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卢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民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