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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家住x,农民。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9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陕x号轿车沿高陵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营十字西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XXX驾驶的陕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与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发生冲突。被强行抽血样检验乙醇含量后,于2月22日被公安交警传唤至交警大队执行刑拘。经西安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03mg/100ml。经高陵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和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赵某在肇事后抗拒调查,在被抽取血样化验乙醇含量结果作出后,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被执行强制措施,不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闫亚东的损失,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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