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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女。

诉讼代理人高某华,系吕××丈夫。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某陈清生、李喜坛,河南某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及诉讼代理人高某华,被告人高某、辩护某陈清生、李喜坛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18时许,唐河县X村民吕××找到被告人高某,二人因被告人高某卖房屋反悔而发生争吵和辱骂,继尔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高某用手将吕××的耳部打伤,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63443.56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高某将房屋转让给本村村民高某华,后高某反悔,同年6月2日18时许,高某华之妻吕××到高某家对其质问,与高某发生争吵撕打,高某'd吕××耳光,致其左耳损伤。吕××当日到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到南某市X村卫生所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473.64元,交通费520元。2011年6月6日经唐河县中医院五官内窥镜检查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2011年7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对附带民事诉讼多次调解,因吕××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乔某、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医疗费2473.64元,误工、护某、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4193.6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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