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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5日18时20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豫R/0LX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3公里+500米处时,将自南某北横过道路的唐河县X村民赵一×撞伤,赵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一×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干损伤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某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之兄董××赔偿了被害人赵一×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3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午饭后,被告人董某驾驶其兄董××的长城牌豫R/0LX号小型轿车,与董××、胡××等五人一起自小寨乡去河南某田办事,当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辆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03公里+500米处时,所驾驶的轿车右前方将自南某北横过道路的唐河县X村民赵一×撞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即与董××、胡××等人一起将被害人赵一×送往附近的桐寨铺卫生院救治,赵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3分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赵一×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干损伤而死亡。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某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之兄董××受董某委托,于同年12月28日与被害人赵一×之子赵二×、女婿高××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138000元,被害人赵一×的亲属不再追究董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对交通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证人史××、胡××等人分别证实了案件的发生经过、且有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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