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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陈某某见我在他村盖房子,认为我所建的民房价低、质高。亲自找我为他盖房子,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我保质保量为被告圆满完成了建房工程,除被告已付工资外,还欠我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拖无付款之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我工程款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9年10月25日原、被告所签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价款为x元,双方就付款办法及房屋质量、责任及工期进行了书面约定。

2、康某某为陈某某盖房所作的造价核算单。预算该房屋造价为x元,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建房价为x元。

3、康某某为陈某某所建房屋照片。证明房屋已建起,陈某某已居住。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康某某所签建房协议属实,建房带扒房、地平共价格为x元,我已付给康某某x元,另外工人侯晚利在我处取工资款500元,游保南取850元。现我欠他5650元,按合同他该干的活没干,扒房子时砖未扒完,地下埋有15顶砖,二层楼顶和楼梯背面及炮楼顶未粉刷,地面和楼顶不平,楼顶多处漏水,大梁下倘且不直,柱子倾斜,立柱有空洞,浇制顶露钢筋,炮楼顶边不齐,所建房屋质量差,严重影响楼的安全,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原告给我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缺陷,要求按标准将房屋修复好后,扣除为我造成的损失款项剩余工资款可以付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0年3月8日陈某子所写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所盖房屋带扒旧房其工资款为x元,听说还欠5650元工资未付。

2、2010年3月6日游保南证言。主要证明陈某某已付给他工资850元,付给另一工人工资的500元康某某也承认顶帐。

3、2009年10月25日陈某某与康某某所签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的内容同原告一号证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建房协议和所建房屋照片无异议。对康某某本人所作的建房工资预算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签名,按协议是拆旧房和建新房共计工资款为x元。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建房协议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承认陈某某给游保南850元工资款,给侯晚利工资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25日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建房款为x元,原告康某某负责建筑设备,工人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被告陈某某负责建筑材料和工资给付,检查施工质量。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康某某为被告所建房屋主体工程已完工,被告陈某某已居住使用。但按照约定上炮台楼梯下面没有粉刷,炮台边沿不齐,楼顶不平,下雨有积水,所建房屋存在有质量瑕疵。房屋建起后因被告对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满意,拒绝支付下欠建房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承认被告已付建房款x元。加上陈某某已付给二位工人工资1350元,共计已付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09年10月25日所签建房协议均无异议,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内外粉刷不到位,该粉刷的没粉刷。楼顶部分建筑质量差,楼顶平整度不够,下雨会积水,造成二楼漏雨。被告未按照协议规定的进度付款,双方均有违约情况。被告提出已付给原告建房款x元,因没有提交原告所出具收款手续,且原告不予认可,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付给二位工人工资款共计1350元,原告自认,应抵顶被告已付建房工资款。原告承认被告给自己已付建房工资款x元,加之被告已付二位工人工资款1350元,共计已付建房工资款x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扒旧房工资款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建房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工资款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下欠原告工资款为730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该粉刷的工程未完工,楼顶施工质量存在瑕疵,需要修复,为化解矛盾,减少诉累和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从被告应付建房工资款7300元中扣除2000元由被告自己修复为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建房工资款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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