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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大专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永兴县人,大学文某,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某,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贺某大宅门合伙人。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大宅门合伙人。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大宅门合伙人。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大宅门合伙人。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贺某大宅门合伙人。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贺某、文某、徐某、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李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文某、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从2010年9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先后向原告购买调味品,经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向苏仙区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宋某某向法庭提供三份收条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向原告购买调味品是事实,但我们酒店散伙时剩余的调味品原告拿走了,这些要扣除来,但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

被告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贺某、文某、谭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主持,被告李某、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条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3日被告李某、贺某、文某、徐某、谭某合伙开办贺某大宅门酒店,酒店开业后被告即向原告购买调味品,到2010年11月底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互相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五被告合伙开办贺某大宅门酒店,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贺某大宅门酒店在经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五被告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有部分调味品已由原告自行收回,应予核减,但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五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实属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贺某、文某、徐某、谭某连带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

二、上述被告在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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