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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兴隆公司、唐某与原某、薛某、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某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隆公司)。地址:南宁市X区大沙田顺风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班某,经理。

原某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X村X号。

上述两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40岁,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贵港市X路阳光都市X号。

负责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某运兴隆公司、唐某诉被告原某、薛某、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运兴隆公司、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原某驾驶登记在薛某名下的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沿省道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x+700M处时,追尾撞着同向在前行驶的桂x号大客车后,将车驶到其行向左路内与对向行驶的桂x号客车发某碰撞后,与对向跟在桂x号小客车后面由陆杰天驾驶登记在运兴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唐某的桂x号大货车发某碰撞,造成原某、辛某坤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辛某坤、李某、林郁升、陆杰天不负事故责任。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唐某,其挂靠运兴隆公司经营,因此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某驾驶的桂x号车系薛某所有,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员)2座每座限额1万元。虽然原某的车没有经过评估,但是原某出事的车辆正值经营期间,因此停运30天的损失是存在的,我们请求x元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请求法院酌情支持我们的请求。事故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为:1、停车费:1170元。2、拖某:1040元。3、检测费:110元。4、修理费:1600元。5、材料费:6100元。6、停运损失:x元。合计:x元。原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原某是被告薛某雇请的司机,超出部分由原某与车主薛某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停车费1170元、拖某1040元、检测110元、修理费1600元、材料费6100元,合计x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停运损失x元。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某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原某与被告薛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原某辩称,1、认为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某。2、原某是薛某雇请的司机,原某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对于原某的损失应由薛某承担。肇事车辆已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某的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原某与李某应负同等责任。5、原某要求赔偿的停运损失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其损失属于扩大,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x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某提出的损失,只有经过阳光保险公司定损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于原某提出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认可。拖某按照具体的收费标准计算收取。原某合理部分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其他损失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6时0分,原某驾驶桂x号轻仓栅式货车搭乘辛某坤沿省道304线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x+700M处,追尾碰撞着同向在前行驶由李某驾驶的桂x号大客车之后,将车驶到其行向左路内与对向行驶的由林郁升驾驶的桂x号小客车发某碰撞后,又与对向跟在桂x号小客车后面的桂x号大货车发某碰撞,造成原某、辛某坤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事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辛某坤、李某、林郁升、陆杰天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某驾驶的桂x号车系被告薛某所有,该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乘员)2座每座限额1万元。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某的请求,核定原某的损失为x元。其中,停车费1170元、拖某1040元、检测110元、修理费1600元、材料费6100元,合计x元。

本次交通事故在原某、辛某坤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桂x号车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原某和辛某坤人民币各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发某、保险单、原某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次事故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取得充分证据材料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公正、恰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原某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损害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某的损失应被告原某赔偿。但因被告薛某为肇事车辆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再不足由原某和薛某承担连带责任。原某没有起诉其他当事人,是原某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原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原某主张的停车费、拖某、检测费、修理费、材料费等均有原某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发某为依据,共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某主张桂x号车的停运损失x元,因未经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评估,原某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某没有起诉其他人是原某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准许。

综上,原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某,不足的部分80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以赔偿原某的损失,本案其他被告不再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赔偿x元给原某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某;

二、驳回原某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某已予交),由原某南宁市运兴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某负担75元,由被告原某、薛某共同负担75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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