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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黄某某、孔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右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街道办事处上柏工业区(桂丹路北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颜某荣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颜某荣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颜某荣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系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颜某荣的女儿。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禅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以下称电器厂)、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07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禅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坚,被上诉人电器厂、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禅海公司诉称在2004年2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间,多次向电器厂送液化石油气,价款共(略)元。禅海公司认为所送货的地址就是电器厂,而该厂是独资企业,业主是颜某荣,故颜某荣应对该厂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颜某荣在2004年8月1日死亡,作为颜某荣的母亲黄某某、妻子孔某某、儿子颜某甲、女儿颜某乙应对颜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禅海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禅海公司诉电器厂欠其货款(略)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禅海公司在庭审中举证的104张送货单,金额共(略)元,既没有电器厂的签收和盖有电器厂的公章予以确认,现电器厂亦不承认有收到禅海公司的货物。禅海公司在庭审中诉称认为是电器厂指派其员工农松安代其签收的,但禅海公司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收货签收人农松安是由电器厂授权的。从禅海公司所提供的送达单据亦不能说明收货签收人是电器厂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因此,尽管禅海公司提供了上述有关送货单据以及收货签收人农松安的证言,但均缺乏其证明效力。禅海公司认为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故对禅海公司诉请禅海公司、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连带偿付货款(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禅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4元,财产保全费785元,共3589元,由禅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禅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禅海公司已提供农松安的证言及电器厂的工资单,证明农松安是电器厂的员工,其签收的货物应由电器厂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各被上诉人偿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由各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禅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隆荣照明电器厂工资支付表》,以证明农松安是电器厂的员工。

被上诉人电器厂、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和颜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电器厂、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和颜某乙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禅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质证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电器厂负责人已死亡,此后该厂无人上班,该工资表不是电器厂制作的。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认为,禅海公司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隆荣照明电器厂工资支付表》,但该工资表事关禅海公司是否送货给电器厂,不予审查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该工资表应属新的证据。该工资表加盖了电器厂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有孔某某的签名,可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2004年2月2日至同年8月6日间,农松安签收了禅海公司提供给电器厂的石油气,合计货款(略)元。电器厂是颜某荣开办并经营的独资企业。农松安是电器厂的员工。颜某荣已于2004年8月1日死亡。禅海公司对该款经追收无果,遂于2004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器厂及颜某荣的财产继承人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和颜某乙连带清偿(略)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禅海公司与电器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可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电器厂收取了禅海公司的货物,应承担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责任。电器厂是私营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颜某荣应对电器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颜某荣已死亡。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和颜某乙并非电器厂的经营者,但其作为颜某荣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应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2078-X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X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略)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

三、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在继承颜某荣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0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785元,共6393元,由佛山市X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负担。黄某某、孔某某、颜某甲、颜某乙在继承颜某荣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预缴,佛山市X村隆荣盛照明电器厂应在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佛山市禅海燃气有限公司,法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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