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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南阳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10时3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x轿车沿镇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营东干西0一一”线杆东10米处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镇平县交警队调解已支付李某各项损失x元。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此次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2、镇平县交警队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于证实双方经交警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赔偿李某x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收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用于证实伤者李某在该医院住某治疗并支付相关费用情况。4、原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现场照片,用于证实原告所有车辆及现场情况。5、李某身份证明及诊断证明书、住某、出院证、医院证明、住某病历,用于证实李某受伤情况并住某治疗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0张,用于证实伤者支付交通费500元。7、保险单2份,用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答辩称:1、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依合同约定处理;2、原告的损失应依事故责任重新计算;3、伤者李某的医疗费应剔除不符合医保用药部分;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4、X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对于受害人李某的损失应依法计算,赔偿凭证对被告无约束力,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768医院诊疗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称其不具备出具证明二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资格,其它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符合情理,但数额较高,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8日10时3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x轿车沿镇X村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乔营东干西0一一”线杆东10米处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镇平县交警队调解已支付李某各项损失x元。李某于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7月19日和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68医院住某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42元。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于X年X月X日,住某X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已向受害人李某支付相关损失x元,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根据以上规定,受害人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x.42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李某共住某58天,即(x.26元÷365天)×58天=2531.38元;3、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58天=3565.49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58天,即58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58天,即580元;6、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29元。

原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共计x元。故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额为:1、医疗费用x.42元;2、误工费2531.38;3、护理费3565.49;4、营养费58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58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9元,未超过该赔偿限额,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已赔付受害人李某x元,因该款系原告个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超出x.29元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而没有支付,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原告部分诉请没有支持,也应适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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