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1966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许某乙,男,1953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不服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许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审理后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许某甲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6)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京朝,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周某某,第三人许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给第三人许某乙补发了伊白朱集用(2003)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白沙乡X村委会、白沙乡土地管理所的证明;2.许某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X号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归户卡。
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5月12日经伊川县政府批准新方宅基一所,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现场勘查和正常规划给第三人颁发了伊白朱集用(2003)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未经村委批准和邻居签字将我宅基西边土地填到他的空白宅基证上,严重威胁我房子的排水和安全,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伊川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2003年第三人向村委申请办理宅基证,村委同意后,经县、乡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该证办理程序合法,故为有效证件。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虽然与原告相邻,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乙述称,我所持伊白朱集用(2003)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我有三个孩子,经申请上级批准于2003年12月给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我的宅基座落虽然与原告东西为邻,两家房屋盖在各自的宅基地上,怎么就危害了另一家房子的安全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白沙乡X村委会、白沙乡土地所证明;2.许某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3.X号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卡;5.土地登记审批表;6.土地归户卡;7.双方土地使用证;8.许ⅩⅩ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第三人许某乙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朱岭村委于2003年2月1日在该申请书上填写了同意给第三人补办土地使用证,白沙乡土地所于2003年3月1日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中称经调查房屋已建起,符合用地条件,同意办理补证,2003年9月10日白沙乡X村委、白沙乡土地所出具书面证明,许某乙符合用地条件,已于2000年4月建起房屋,被告批准给第三人颁发了伊白集用(2003)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本院现场调查,第三人从未在该宗土地上建房。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表上,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2003年10月5日,而被告开始调查审批的时间均在第三人书面申请之前,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划》先申请后审批的办理程序。第三人未曾建房,不符合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被告按第三人已建起房屋给其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3项,参照《土地登记规划》第六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许某乙颁发的伊白集用(2003)字第补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振卿
审判员王桥坡
人民陪审员吴书杰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