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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娃,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娜娜、被告人肖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人肖某乙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在陈村X村黄某庙组、坡寨组,购买并采伐林木。期间肖某乙先后采伐黄某庙组张明军承包地树木8株,张明军家老坟上桐树1株;采伐张白群承包地桐树9株;采伐华建民家林权地刺槐树50株、桐树2株;采伐崔保荣家刺槐树4株;采伐张铁虎家桐树3株、椿树3株、刺槐树1株;采伐坡寨组张丰朝家承包地边桐树3株、刺槐树3株。经林业技术鉴定,肖某乙滥伐林木蓄积为15.38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渑池县X乡X村委会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滥伐其他林木15.3余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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