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秦安县X村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4日投案后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天水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马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1时许,代某与被告人侯某的朋友赵某丁(女)在天水市X区“运豪”旱冰场滑旱冰时发生口角,被告人侯某赶到后与代某发生争执,尔后各自离开。10月13日19时许代某约董某、卜某、王某乙、王某丙喝酒时将之前与被告人侯某发生争执之事告知以上四人,五人协商同去“运豪”旱冰场找被告人侯某理论。21时许,五人赶到“运豪”旱冰场后,代某进入旱冰场找被告人侯某未果,并将在旱冰场楼道中捡到的铁棍一根交给了卜某。22时许,被告人侯某乘出租车到“运豪”旱冰场门口下车后被代某发现,王某乙见状便从卜某手中拿过铁棍在侯某左臂打了一下,董某、卜某也一同与被告人侯某发生撕打,侯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董某左腰部刺一刀,又在卜某左腰部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董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腰部刀刺伤;2.急性腹膜炎;3.腹腔脏器破裂(结肠破裂、空肠破裂)。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腹部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卜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2.左腰部刀刺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卜某左腰背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侯某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投案。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侯某家属与被害人董某、卜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侯某赔偿董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含住院期间支付的4500元,并已履行),赔偿卜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包含住院期间支付的5500元,并已履行),董某、卜某表示对侯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侯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卜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代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赵某丁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办案说明,调解笔录,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一方首先挑起事端并持械殴打被告人侯某,在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某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斌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