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又名刘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4月22日,因案件改变管辖,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9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蓬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4月15日因盗窃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4月22日,因案件改变管辖,被东营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某某,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25日晚至200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被告人慕某某以及宋辉、王某勇、李超(以上三人在逃)、耿宏亮(另案处理)窜至河口区河声商城、河口区七小区X号楼、河口区六小区X号楼、河口区医院、胜利油田供水新村X号楼,东营市交通局招待所盗窃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五辆,“松花江”微型面包某一辆,总计价值(略)元。200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超、宋言东(在逃)窜至蓬莱市财会之家宿舍,盗窃现金2384.5元。其中被告人包某某参与全部作案,盗窃价值(略).5元,被告人慕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略)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盗窃胜利油田供水新村的车时,没有推车;在蓬莱盗窃的钱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盗窃胜利油田供水新村的车应属于某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宋辉(在逃)携带螺丝刀和“长安”车用电锁,窜至河口区河声商城盗窃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该车由宋辉开走,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及证人王某甲证实他停放在河口河声商城门前的蓝色“长安”微型车(鲁E-(略))于1999年10月25日被盗并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车辆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略)元。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200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伙同王某勇(在逃)携带螺丝刀和“长安”车用电锁,窜至河口区七小区X号楼,盗窃双排“长安”微型车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及证人于某某证实2000年2月13日(正月初九),停放在七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蓝色双排“长安”微型车(鲁E-(略))被盗并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车辆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略)元;同案犯王某勇证实2000年正月初九,他和包某某、慕某某一同在河口医院西北方向的一居民楼下偷了一辆蓝色双排带后斗的小货车,开到蓬莱了。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200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超(在逃)、耿宏亮(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和“长安”车用电锁,窜至河口区六小区X号楼,盗窃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以及证人温某乙证实2000年2月21日,停放在河口六小区X号楼下的一辆蓝色双排“长安”微型车(鲁E-(略))被盗并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返还笔录证实该车返还失主温某;同案犯耿宏亮证实2000年2月,他和包某某、李超一同在河口的居民楼下偷了一辆重庆“长安”小货车,是刘某新撬的车窗玻璃和换的电锁,刘某新把车开到蓬莱了;车辆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略)元。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4、200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超携带螺丝刀和“长安”车用电锁,窜至河口区第四医院盗窃“长安”双排微型车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及证人王某丙证实2000年3月21日晚,停放在河口第四医院门诊楼前蓝色“长安”微型车(鲁E-(略))被盗并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车辆价值认定书认定该车价值(略)元。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5、200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超携带螺丝刀和“长安”车用电锁,窜至胜利油田供水新村X号楼,盗窃红色“长安”微型面包某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后因未能启动而放弃。后该车返还失主;之后二人又窜至东营市交通局招待所,盗窃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一辆(鲁E-(略)),价值(略)元。后该车追回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及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证实2000年4月3日晚,停放在胜利油田供水新村X号楼下的红色“长安”微型面包某一辆(鲁E-(略))和东营市交通局招待所的蓝色“长安”双排微型车一辆(鲁E-(略))被盗,并于某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两车被盗的现场情况;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鲁E-(略)车价值(略)元,鲁E-(略)车价值(略)元;返还笔录证实鲁E-(略)车辆返还失主;同案犯慕某某及证人程某某证实鲁E-(略)车被销赃的过程;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6、200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超、宋言东(在逃)窜至蓬莱市财会之家宿舍,盗窃现金2384.5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温某丁、曲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吕某戊证实2000年3月10晚宿舍被盗,其中温某国被盗现金100元、曲某某被盗现金280元、周某某被盗现金820元、张某某被盗现金193.5元、吕某戊被盗现金991元。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的身份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盗窃公私财物,总价值(略).5元,其中被告人包某某参与了全部犯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慕某某参与作案一起,盗窃价值(略)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胜利油田供水新村的车时,没有将车推走,应属于某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事先携带的是“长安”型车的电锁,由于“长安”型车电锁与“松花江”型车电锁型号不一致,导致车辆不能启动而放弃,应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将车弃于某水新村X路上”,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包某某辩称“在蓬莱盗窃的钱没有那么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蓬莱盗窃时,是被告人包某某和同案犯宋超、宋言东的共同作案,被告人的辩解只是个人盗窃所得的数额,并不证明他人没有盗窃,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慕某某辩护人提出“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事先知道到东营“弄钱”是盗窃,整个共同犯罪过程某积极参与,并不是被胁迫参与犯罪,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某告人慕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盗单位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各被告人罚金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