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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的母亲与被害人刘某×因邻里纠纷而在本村村民刘某×家里发生争执。从外面经过的被告人听到争吵声,便冲进屋里用手殴打刘某×的头部、颈部,刘某×用手挡架后互相扭打,经在场村民劝架才平息下来。刘某×在他人陪同回家的途中昏迷倒地,并被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了轻伤。

另查明,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应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500元。该款由本院执行至2011年10月18日才执行清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藤县X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伤者照片、(2007)梧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款单据复印件,证人苏某、刘某×、马××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藤县公安局的藤公刑技活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被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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