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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女。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222.7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先由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同意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小客车在上海市X路X路口处将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用医药费4,222.70元。

2009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

另查,肇事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李某,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8日止,该被告在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病史、医药费收据、相关费用发票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办理保险系机动车一方的法定义务,依据被告提供的保单情况,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即12.2万元内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各项具体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责任认定书确定主次责任,另考虑机动车的驾驶中应尽的注意义务应高于行人,故可由被告张某丙承担80%,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有管理、监督之责,应与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在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费用4,222.70元,应属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劳务合同、2008年的职工工资表、单位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认为其在合理的2个月休息期内每月收入减少1,800元,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对其请求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个月的营养费为1,600元,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仅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1个月时限以每日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每日营养费为20元,计算1个月,应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以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仅同意以900元每月计算1个半月,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符合鉴定结论护理期限的意见,每月标准也符合护工市场的现状,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5、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发票,原告为诉讼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属诉讼中的必要成本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范围,另原告及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一致确认医疗费中2,586.20元不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其双方按照过错比例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自愿确认事实,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结合各项理赔限额,被告中国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费用分别为医疗费用部分赔偿2,236.5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4,950元,共计7,186.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7,186.50元;

二、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鉴定费、医疗费共计2,868.96元;

三、被告李某对被告张某丙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0元,减半收取62.80元,由被告张某丙、被告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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