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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司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代表人包某某,营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司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司赔偿某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某某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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