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代表人包某某,营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司因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司赔偿某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某某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