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30日被逮捕。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得喽”(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街思颖网吧内,将网吧电脑内的AMD牌CPU盗走14个,金士顿1G内存条盗走16个,卖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得喽”(另案处理)在义马市X街思颖网吧内,将网吧电脑内的AMD牌x个和金士顿1G内存条16个盗走,后被告人常某某分得赃款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已将本案经济损失5200元退还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的陈述、证人常××等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事先预谋,相互分工,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