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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与曾xx、李xx、财保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县人,住xx。公民身份证号xx。

委托代理人黄美彬,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县人,住xx。公民身份证号xx。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县人,住xx。公民身份证号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天城支公司(下称财保天城支公司)。地址:万州区X组织机构代码证xx。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皮某诉被告曾xx、李xx、财保天城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曾xx、李xx,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2年2月2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彬,被告曾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下午约7点左右,皮某驾驶渝Fxx摩托车从前进桥往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巫溪县X区路口处,被曾xx驾驶的渝FSxx小车撞倒,导致皮某左下肢骨折及搭乘人员受伤的交某事故。事发后,曾xx将皮某送到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皮某为十级伤残。该次交某事故经巫溪县交某警察巡逻大队认定由曾xx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全责,皮某不承担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渝FSxx小车的车主是李xx,在财保天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的第某者责任保险。综上,原告在此次交某事故中遭受了严重的人身损害,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曾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皮某的医某x.15元,误工费x元,护某5664.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8元,营养费1580元,交某351元,住宿费1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

被告曾xx、李xx辩称,被告曾xx、李xx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商业险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该次事故致二人受伤,法院应查明另一伤者,预留其医某赔偿份额。重庆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而原告提交某医某病历载明的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19日,说明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本次交某事故所致,如果原告能够补充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该次交某事故所致,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计算的时间也只有57天,后续治疗的21天未实际产生费用,不应支持。原告之妻为农村户口,其主张某乙护某应按30元/天计算。其主张某乙伙食补助费建议按1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病历上无需营养的医某,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交某不是必要的费用,不应支持。其主张某乙住宿费,没有提交某据证明,不应支持。其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项目。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建议按20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长城x旅行车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其中约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8日24时止。该车保险时的临时号牌号码为xx,交某核发的牌照号为渝FSxx。2011年1月20日下午约7时左右,原告皮某驾驶渝Fxx摩托车从巫溪县X镇前进桥往老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巫溪县X区路口处,被被告曾xx驾驶的渝FSxx旅行车撞倒,导致皮某左下肢骨折及搭乘人员朱贤俊受伤的交某事故。被告李xx在事发之时向渝FSxx旅行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为其录入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报案编号为x。事发当日,被告曾xx将皮某送到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1月28日在持硬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皮某于2011年3月18日出院,出院遗嘱:1、继续口服接骨续筋药物;2、左小腿拄双拐下地不负重功能训练,术后3月复查X线片,可适当负重;3、我科随访,骨折复查X线片时间为术后1月、3月、6月、1年,根据复查情况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某x.15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x.59元,原告自付498.56元)。伤者朱xx于事发当日到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011年1月28日出院,花去医某4490.17元(此款已由被告李xx垫付)。2011年1月29日,被告李xx与朱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xx赔偿朱xx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某、工资及后期治疗费共计2500元。就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还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于2011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责任。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次交某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皮某、朱贤俊,曾xx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朱贤俊不承担本次道路交某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分所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巫溪分所[2011]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皮某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皮某后期手术取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花去鉴定费1400元。

再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曾xx系夫妻关系。原告之父皮A,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之母崔xx,生于X年X月X日,皮A与崔x夫妻共生育6个子女,5个建在:长子皮a,次子皮b,第某子皮某,长女皮c,第某女皮d。原告与其妻曹x生育2女,长女皮1,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皮2,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2月10日,原告皮某与石x订立《房屋租赁协议》,石x将坐落于巫溪县X镇x号房屋一套租给原告皮某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皮某一直在巫溪县富强采石场金凤采石点做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某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增减记载,x号《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病案首页》及相关材料,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巫溪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巫溪县人民医某疾病诊断证明书,巫溪县公安局证明,巫溪县富强采石场出具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被告李xx、曾xx提交某朱贤俊的入、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提交某《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局作出的x号《事故认定书》以及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的责任具有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某在《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病案首页》中载明原告皮某入院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18时29分,与原告陈述的交某事故发生时间在2011年1月20日下午7时(即19时)左右并不矛盾,巫溪县人民医某对原告的入院时间在书写录入和电脑录入不一致的问题,巫溪县人民医某已出具证明证实确系笔误和录入错误,且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发票上载明的时间均为2011年1月20日,庭审中,被告李xx、曾xx认可原告皮某所受之伤源于2011年1月20日下午约7时左右发生的交某事故所致,故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不是本次交某事故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伤者为皮某、朱贤俊,故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认为应预留另一伤者的医某的理由成立,原告皮某花去的医某为x.15元,案外人朱贤俊花去的医某为4490.17元,本案中应为案外人朱贤俊预留的医某为:x÷(x.15+4490.17)×4490.17=2095元。基于被告李xx与被告曾xx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对原告皮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证据,原告皮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如下:1、原告主张某乙医某x.1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巫溪县人民医某住院58天,结合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决定意见第2条“被鉴定人皮某后期手术取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按三周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9天,误工费应为50元/天×79天=3950元。3、原告主张某乙护某应为50元/天×79天=3950元。4、原告主张某乙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9天=2370元。5、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为促使伤口早日愈合,加强一定的营养是必须的,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应为10元/天×79天=790元。6、原告主张某乙交某和住宿费没有发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依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的决定意见第2条“被鉴定人皮某后期手术取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住院时间约需三周”,故原告主张某乙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巫溪县X区天灯坡X号系巫溪县县城范围,原告自2008年2月10日在此租房居住,至交某事故发生时已逾一年以上,交某事故发生前原告皮某在巫溪县富强采石场固定上班,亦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从事的是非农职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皮A,生于X年X月X日,崔x,生于X年X月X日,皮1,生于X年X月X日,皮2,生于X年X月X日,均享有被扶养人资格,皮x、崔x每年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25元/年×1年×10×1/5=72.5元,皮x、皮x每年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1年×10×1/2=666.75元。经审查,四被抚养人在共同年限里生活费总和未超过3625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10+3625元/年×5年×10×1/5(被抚养人皮A的生活费)+3625元/年×9年×10×1/5=652.50元(被抚养人崔x的生活费)+x元/年×8年×10×1/2(被抚养人皮1的生活费)+x元/年×12年×10×1/2(被抚养人皮2的生活费)=x元。9、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某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列入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3950元,护某3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列入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某x.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共计x.15元,应由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905元,不足部分x.15元,由被告李xx、曾xx赔偿。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机动车第某者强制保险赔偿的费用范畴,应由被告李xx、曾xx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二)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款、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某的残疾赔偿金、医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李xx、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皮某的医某、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15元(已支付的x.59元应从中减除);

如果被告财保天城支公司、李xx、曾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李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xx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贾尚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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