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