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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男,成年。

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授权其下属工会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原告家属区X号楼X楼门面房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00元,被告应将房租提前2个月预交到原告处,一次性缴费半年,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在原告限时内搬出,在超期租赁的时间内,每天按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该房屋至2011年元月。要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支付从2011年1月至被告搬离之日的租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算至2011年9月。

被告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其公司工会对外租赁该公司房屋的事实;3、收据2份,证明被告将租金缴至2010年12月。

被告郭某乙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28日,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甲方)与被告郭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家属区X号楼X楼X平方米门面房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00元,乙方应将租金提前2个月预交到(甲方)工会财务,一次性缴费半年,乙方如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在甲方限时内搬出,在乙方超期租赁的时间内,每天按5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8至2010年7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租金缴至2010年12月。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乙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7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12月,从2011年1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并支付2011年1月至被告搬离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1年1月至9月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乙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

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被告郭某乙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每月100元)的租金及2011年1月至9月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乡红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郭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赵某春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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