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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08年8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5日中午携带作案工具和杨科科(在逃)乘公交车来到潼关县城盗窃摩托车,13时许,两人在新城二小区石建社家门前发现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王某遂让杨科科在巷口望风,自己将T型锥插入该车点火开关处实施盗窃时,被车主石某某当场抓获,杨某某逃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343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盗窃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中午,王某叫杨某某(在逃)到潼关盗窃摩托车,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杨分钱,后王某携带作案工具T型锥和杨某某乘公交车来到潼关县城。13时许,二人在新城二小区石某某家门前发现停放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王某遂让杨某某在巷口望风,自己观察四周无人后即将T型锥插入该车点火开关处撬锁盗车,随即被失主石某某发现并当场将王某获,杨某某逃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3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失主石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5日中午有个缺一条腿的人用T型锥撬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时被其当场抓获。

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是自己帮石建社所买并代办购车、挂牌手续,车辆确实系石建社所有。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T型锥一个,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雅马哈125型)已被失主领回。

4、车辆信息及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本案被盗摩托车现价值人民币3430元。

5、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身份情况,证实杨某某经多次抓获未果。

6、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渭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刑,后次于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在作案时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作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萍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乙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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