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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总汇工作,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201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总汇工作,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201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黄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自2009年12月起在本市徐汇区xx总汇(简称xx)担任“妈咪”,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坐台小姐为客人跳脱衣舞和做色情“游戏”。2010年4月22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李XX安排杨xx、梅xx、刘xx、尚xx、刘xx五位坐台小姐在xxA5包房,被告人王XX安排赵xx、罗xx、匡xx、崔xx、苟xx五位坐台小姐在xxA7包房,为8位客人跳脱衣舞和做“高山流水”、“洗面奶”、“卷大饼”、“写大字”等色情游戏,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xx、梅xx、刘xx、尚xx、刘xx、赵xx、罗xx、匡xx、崔xx、苟xx等人为客人所跳脱衣舞和所做“高山流水”、“洗面奶”、“卷大饼”、“写大字”等游戏属淫秽表演。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XX、王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组织淫秽表演罪追究被告人李XX、王XX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XX、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吕xx、邓xx、刘xx、尚xx、刘xx、梅xx、杨xx、崔xx、赵xx、罗xx、匡xx、苟xx、张xx、丁xx、余xx、王xx、朱xx、蔡xx、邵xx、丁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XX、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X分别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王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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