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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之弟。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钦、刘某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3日21时许,中牟县X镇X村吴××(又名吴某六)雇佣四名民工(刘某某、李××等)拉土,当晚在其家中喝酒后,四名民工乘吴××的三轮摩托车返往县城,途中经过韩寺镇X村贾鲁河桥西边时,车上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推下车,致使被害人李××头朝下摔在地上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第六七颈椎重度滑脱半高位完全截瘫,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77元,门诊费890.05元,急救车费1250元,鉴定费780元。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吴××、路××、冉××、刘××、王××、许××、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部分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82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刑事部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判根据其实际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新的经济损失费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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