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专建,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专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原告家里没有男孩,被告招亲入女方家生活,双方于199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因村中分的劳动任务一事发生矛盾,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已发展到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还于其他女人有染。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
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4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王某甲入赘原告赵某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1月23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赵某,2009年11月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遂于2009年12月11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