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邹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邹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思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