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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樊某、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桂平市X村民。现住(略)。

被告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樊某、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区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樊某因置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樊某在借款时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樊某向原告姚某借款由被告区某自愿作担保。被告樊某在借条上写明自愿把家里一切财产抵押给原告,如到期不还款,被告樊某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某归还借款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樊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支付利息等。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因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姚某借款4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区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区某的起诉,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樊某签名,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樊某逾期拖欠借款未还,已对原告姚某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被告樊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樊某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借条》中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应依约诚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追收后,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销对被告区某的起诉,放弃追究其担保责任,该行为是原告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某、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予照准。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4000元借款给原告姚某;

二、被告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4000元计,从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姚某。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略)),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程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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