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11月16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志兴、陈某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金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闫浩、陈某龙、金某强、毕琪(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由同案人毕琪、闫浩分别骗来的被害人王某、连某从(略)带往福建省莆田市,于同年12月18日到达莆田并入住莆田市X区南门荔阳宾馆,将被害人王某、连某控制在X房间里。同月19日下午,同案人陈某与陈某龙联系后,由同案人陈某、闫浩将被害人王某、连某带到莆田市X区X街道“速8酒店”五楼培训卖淫技巧。同月20日下午,同案人陈某要再次带被害人王某去“速8酒店”培训卖淫技巧时,遭到被害人王某的拒绝,陈某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之后由同案人陈某及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带到“速8酒店”五楼培训卖淫技巧。同月21日下午,同案人陈某、毕琪再次将被害人王某、连某带到“速8酒店”培训卖淫技巧时,被害人王某借机逃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王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连某陈某,物品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同案人闫浩、陈某、陈某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被告人金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强迫卖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金某、王某某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某在实行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王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王某某所强迫卖淫的犯罪对象王某系未成年人,应予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2、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王某某伙同同案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上诉人金某、王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强迫卖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上诉人金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的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及金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属犯罪未遂和从犯,已予以减轻处罚,因所强迫卖淫的犯罪对象王某系未成年人,已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述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王某某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金某、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