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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3月任桐柏县地矿局副局长,分管矿产开发,2004年始分管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和收费工作,2010年7月初,桐柏县地矿局与桐柏县土地局合并为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后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正科级)至今,分管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和收费工作,其中,在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3月10日同时分管矿管执法监察工作,2011年1月同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2011年3月10日桐柏县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了分工,分管地籍管理、市场科和土地交易所及矿产开发工作至今。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任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矿管执法监察工作期间,该局执法监察大队根据王某的安排在查处桐柏县X村民陈xx在黄岗镇X村非法开采铁矿石一案过某中,对调查发现的小尖山铁矿非法开采出的铁矿石应当进行现场勘察而未勘察,应当鉴定非法开采的铁矿石价值未鉴定,应当委托鉴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而未委托鉴定,王某明知这一情况,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而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决定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错误处理结论且没有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罚代刑,致使陈xx等人非法采矿一案未能被移送公安机关及时进行刑事追究;2011年4月1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陈xx等人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采矿价值鉴定的申请批复》下发后,在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时任主管领导明确要求将陈xx非法采矿一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书面检察建议的情况之下,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牛x(已判决)违反《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没有在24小时内向桐柏县公安局移送,一直于2011年7月11日以对陈xx作出行政处罚的同一事实向公安机关移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4月18日认定陈xx等人非法开采铁矿石的矿量为x.6吨,对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略)元;桐柏县公安局受理后对陈xx和小尖山铁矿负责生产的毛xx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陈xx、毛xx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开采铁矿7021.24吨,非法采矿价值x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某中对公诉机关认定其玩忽职守造成陈xx、毛xx非法采矿7021.24吨事实无异议,并有同案被告人牛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叶某、毛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制作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桐柏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等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货结算单、过某、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任主管局长期间,致使陈xx、毛xx在黄岗镇小尖山非法采矿7021.24吨的事实及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均无异议。因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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