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1年3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4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季,被告人岳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以200元/千克的价某从冯某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1千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按照比例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2011年3月17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岳某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猪尿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0年以来,被告人岳某用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喂养生猪约50头,并将其中的约40头出售。后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11头作无公害处理。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被告人岳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以200元/千克的价某从冯某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1千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按照比例添加到饲料中喂养生猪。2011年3月17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岳某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猪尿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2010年以来,被告人岳某用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的饲料喂养生猪约50头,并将其中的约40头出售。后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11头作无公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猪尿样采样单,豫牧(2009)X号文件,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资质证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获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冯某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