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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贾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X区新华某三段X号。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告成立的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2项目部在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施工期间由被告供应砂石料。为保证工期及供料需要,被告先后从我公司借用了部分机械设备及工程附属材料,现大部分机械设备及工程附属材料已归还。但被告借用我公司的500型搅拌机1台(价值x元)、11千瓦空压机1台(价值7000元)、1.2米×1米钢某板20块(价值x元)、5.5千瓦水泵1台(价值3000元)、1.5千瓦水泵1台(价值1000元),在我公司与被告间的业务关系结束,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用我公司的500型搅拌机1台(价值x元)、11千瓦空压机1台(价值7000元)、1.2米×1米钢某板20块(价值x元)、5.5千瓦水泵1台(价值3000元)、1.5千瓦水泵1台(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x元。

被告贾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原告下属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2项目部发包的施工方桥梁三队负责人蒋应红雇佣的材料员,原告所诉的机械设备及材料因承包施工原因由该项目部给桥梁三队提供并在工程中一并结算,具体由我负责领取,我在履行职务期间,向原告下属项目部领取的材料远不止原告所诉物品,且所领取物品均用于桥梁三队的施工,我个人从未向原告下属项目部借用设备和材料。我个人和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2项目部发生砂石料供应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且我生产加工石料根本不需要原告所诉的设备及材料。故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应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成立的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2项目部在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将第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蒋应红负责的桥梁三队。2008年1月,蒋应红雇佣被告为其材料员,具体负责从TD2项目部领取机械设备及材料,所使用机械设备及材料在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故被告在2008年5月至9月间,从TD2项目部领取过500型搅拌机、钢某板、安全绿网、钢某、膨胀剂、柴油、机油、水泥、土工布、钢某线等机械设备及材料,桥梁三队在施工过程中也使用过水泵。2010年9月,TD2项目部与蒋应红负责的桥梁三队就双方间的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也退出了桥梁三队。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TD2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洗砂料供应合同》1份,依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每立方米93元的价格供给该项目部洗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8年8月2日,被告签字的《条据》1张,证实被告从TD2项目部收到过钢某板的事实;

2.2008年9月3日,被告签字的《条据》1张,证实被告从TD2项目部收到过500型搅拌机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1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年9月25日,桥梁三队负责人蒋应红给TD2项目部财务室出具的《函件》1份,均证实被告为桥梁三队雇佣人员的事实;

2.《收款收据》、《出库单》10份,证实被告在2008年5月至9月间,从TD2项目部领取过钢某板、安全绿网、钢某、膨胀剂、柴油、机油、水泥、土工布、钢某线等机械设备及材料的事实;

3.2010年3月15日,TD2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洗砂料供应合同》1份,证实被告以每立方米93元的价格供给该项目部洗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下属GZ45天水至定西高速公路TD2项目部发包的施工方桥梁三队的雇佣人员,在2008年5月至9月间,其向该项目部领取机械设备及材料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施工方桥梁三队承担。原告诉请所涉机械设备及材料属被告给该项目部供应砂石料期间借用,但庭审查明被告供应砂石料发生在2010年,故原告诉请与案件事实相悖,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安信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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