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云阳县X组。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保证人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向XX在云阳县X镇X街道的茶馆内,与朱XX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引起抓扯,经人劝阻后,被告人向XX离开茶馆。16时许,被告人向XX回到茶馆,在茶馆门口持刀将朱XX右手砍伤。经鉴定,受害人朱XX损伤程度系轻伤。
另查明,朱XX受伤后叫其妻子报案,被告人向XX一直等候警察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向XX的供述,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葛某、刘某、梁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向XX得知受害方报警,一直等候警察前来处理,抓捕时没有抗拒行为,可视为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向XX有前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鸿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菁